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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會函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發文日期

108-11-22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1080012663號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民國108年11月14日桃議人字第1080006599號函。
二、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上開輔助,係指偵查每一程序或每一審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又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包含偵查程序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為該法之效力所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訴訟程序如於該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終結者,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係以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始得請求,迭經本會102年7月2日公保字第1020009302號函歷釋有案。
三、本件所詢貴會離職人員因公涉訟,於101年2月7日延聘律師,二審程序於103年3月18日審理終結,該員於108年10月9日申請上開二審涉訟輔助費用,以該第二審程序既係於涉訟輔助辦法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後終結,自應依該次修正後之涉訟輔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正本

桃園市議會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