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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關函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8條第2項及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發文日期

107-07-18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1070008527號

主旨

有關貴關函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8條第2項及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關民國107年7月10日北普人字第1071028080號函。
二、按涉訟輔助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第2項規定:「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是服務機關受理公務人員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仍應於受理之次日起1個月內作成決定,倘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1次,最長不得逾1個月。又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上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未於法定期限內決定,公務人員如認已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救濟。
三、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規定:「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復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上開10年期間之性質係消滅時效,復查消滅時效之規範目的係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此與救濟程序中,為防止復審人濫用撤回權利,而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7條規定復審人於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復審,其規範意旨自屬有別。爰公務人員申請核發延聘律師之費用,因故於服務機關作成決定前撤回申請,復於上開規定期間內重行申請,尚非法所不許。

正本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