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關民國112年7月31日基普人字第1121021858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4條之1規定:「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次按同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費用,係以依法執行職務且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為前提。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再按法務部96年5月9日法律字第0960010498號函釋意旨,送達為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於處分送達前即已死亡者,因行政法關係之一方當事人已不存在,該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自不生送達之問題;及該部101年8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4760號函釋意旨,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前死亡,如經認定其地位不具一身專屬性,自應通知全體繼承人續行程序。據此,申請人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亡,如申請人之地位不具一身專屬性,行政機關應通知全體繼承人續行程序。
四、有關來函所詢第二審涉訟輔助費用部分:公務人員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費用,經提送服務機關審查會議決議不予涉訟輔助,嗣發現該公務人員於上開會議前亡故,服務機關所作不予涉訟輔助之行政處分,因無法合法送達該公務人員而不發生效力。又參酌法務部106年9月1日法律字第10603512060號函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得依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費用,該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非必須由原公務人員方得享有而不得由其遺族繼受,應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為繼承之標的。又公務人員已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費用,服務機關審查會議如已對是否依法執行職務進行認定,業已進行之內部行政程序,亦不因該公務人員死亡而受影響。是公務人員既已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費用,且於程序中死亡,服務機關應通知其遺族續行程序,並將行政處分對遺族送達。
五、有關來函所詢第三審及更審涉訟輔助費用部分: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死亡前已延聘律師者,其遺族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涉訟輔助費用。」是公務人員死亡前已延聘律師,未曾向服務機關申請延聘律師費用並經服務機關作成准否之決定,則其遺族自得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準用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向亡故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費用。
六、至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各項規定,係以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費用已作成不予涉訟輔助之決定,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公務人員「重行」向服務機關提出涉訟輔助費用申請為要件。依來函所指之事實,服務機關尚未曾對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費用作成不予涉訟輔助之決定,並將行政處分合法送達公務人員,自無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
七、貴關來函所詢,仍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