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處民國110年7月1日北市殯總字第1103008356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復按本會107年10月12日公地保字第1070056615號函釋意旨:「……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如係自行延聘律師之情形,不論其是否為數人涉及同一訴訟案件,而延聘同一律師,其均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用……。」是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不論其是否為數人涉及同一訴訟案件,而延聘同一律師,其均得於每案之每一程序或審級,在未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範圍內,分別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用。
三、所詢有關不同當事人涉訟,同一事由、同一案號,並委任同一律師,其涉訟補助費用應併為一案或個別計算之疑義,仍請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