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部民國109年4月15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050731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第19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一、政務人員。……」是有關政務人員之涉訟輔助,得比照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第15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是公務人員如以依法執行職務涉及民事訴訟為由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須該民事訴訟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且該公務人員於該訴訟中係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又受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就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全部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就他造已給付之部分應予繳還。
四、旨揭所詢疑義,參酌涉訟輔助辦法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避免律師費用若已由他造給付時,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將受有重複之利益,是他造依法既已負有給付律師費用之義務,涉訟輔助機關仍應依前開規定函請該公務人員繳還。至所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得否依涉訟輔助辦法規定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一節,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非屬上開涉訟輔助辦法所定得予輔助之涉訟程序,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依法並不以委任律師為必要。以上意見,敬請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