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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署函詢中央二級機關之政務首長,因執行職務涉及民事訴訟,經判決勝訴確定,其涉訟輔助費用繳還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發文日期

107-07-31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1070009212號

主旨

有關貴署函詢中央二級機關之政務首長,因執行職務涉及民事訴訟,經判決勝訴確定,其涉訟輔助費用繳還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民國107年7月16日環署人字第1070056292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第19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一、政務人員。……」是有關政務人員之涉訟輔助,得比照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
三、次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查,經審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茲以涉訟輔助,係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及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延聘律師之費用,故涉訟輔助機關所為涉訟輔助費用之追繳,自應包括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在內。又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為使服務機關重新審查公務人員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決定是否予以追還涉訟輔助費用,爰該條第2項所定,前項情形以外之其他裁判,應係指該條第1項所定之刑事訴訟案件以外之其他刑事或民事訴訟裁判。
四、復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機關首長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除中央一級機關自行決定外,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有關機關首長之涉訟輔助,既係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後,再由服務機關發給;則服務機關於辦理涉訟輔助費用之追繳時,自應報由原決定之上級機關審議後,再行辦理。上級機關仍應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組成審查小組重行審查公務人員是否符合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予追繳涉訟輔助費用。又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即檢具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向涉訟輔助機關報告。」係基於涉訟輔助人員,對其涉訟案件應較服務機關知之甚詳,爰明定其報告義務,俾使服務機關重新審酌須否辦理追還涉訟輔助費用事宜。
五、貴署所詢,仍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辦理。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