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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律師出庭之交通費及公務人員赴法院出庭可否核發交通費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書函

發文日期

95-05-26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50004905號

主旨

有關律師出庭之交通費及公務人員赴法院出庭可否核發交通費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台端民國95年5月19日函。

二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依上開規定,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並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判斷結果如係依法執行職務,始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而涉訟輔助費用,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茲以各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收取方式有「分收酬金」及「總收酬金」之分,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如所延聘之律師採分收酬金方式計費者,諸如律師出庭之交通差旅費用、至法院抄印文件等費用,均屬於延聘律師費用之一部,機關於不超過前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內,得予以輔助。至若所延聘之律師採總收酬金方式計費者,因延聘律師之費用,應已包括律師陪同至法院出庭之支出,自不宜另行核給交通費。

三、又公務人員至法院出庭,是否核發交通費,尚難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精神為據,請逕洽原服務機關主計單位釋疑為宜。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