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局民國98年10月5日消人字第0980018012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17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是依上開規定,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苟非依法執行職務導致之訴訟,本無予以涉訟輔助問題;又機關應否命公務人員繳還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應由涉訟輔助機關視個案情節依權責認定該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均迭經本會歷釋在案。又對於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經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者,其應繳還期限為何,亦應由涉訟輔助機關依個案情節本權責核處。如屆期不繳還者,須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訟輔助辦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所詢相關疑義,事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參酌前揭說明所述,本於權責妥處,本會未便先行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