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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所詢簡任公務人員經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在該會未作成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處分之前,得否給予涉訟輔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8-08-21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80007976號

主旨

有關所詢簡任公務人員經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在該會未作成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處分之前,得否給予涉訟輔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8年8月12日衛署人字第0981160463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依上開規定,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三、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18條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又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於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公務人員如因同一涉訟事實,經監察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或經主管長官認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虞,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惟嗣後如經該會審議認無行政責任,機關對於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自得本於職權再行認定之,迭經本會歷釋在案。



四、茲查92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固僅就薦任以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移付懲戒者,服務機關應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處分議決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並未對於簡任公務人員部分予以明文規範。惟基於同一法理,自仍適用本會前揭歷釋規定。旨揭所詢事項,有關簡任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服務機關仍應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處分議決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以上意見請參酌。



五、查本會相關函釋業已上網,本會網站(http://www.csptc.gov.tw─>相關函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函釋)上得查詢相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函釋規定,仍請自行上本網站參酌。

正本

行政院衛生署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