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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新舊法規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3-06-25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九三○○○四七二四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新舊法規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交人字第0九三00三七四三二號函。



二、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機關為所屬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之費用,均應以上開標準為輔助上限,合先敘明。



三、所詢貴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所屬公務人員於本辦法修正前因案涉訟,其中部分人員係自行委任律師辯護,前經服務機關依本辦法修正前所定標準輔助在案,則就同一涉訟案件之後續審次,可否繼續沿用修正前之標準續予輔助一節,茲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並無捨現行法規不用而選擇適用舊法規之權限,除申請人係於舊法規時即提出申請,於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所變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例外予以適用有利於申請人之舊法外,倘於新法規生效後始提出申請者,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輔助。上開意旨前經本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公保字第0九三000三七三一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公保字第0九三000四一六六號函釋在案。至於其他由服務機關延聘律師為其辯護之人員,於第一審判決後,本辦法既已有修正,服務機關如擬於第二審時續行委任原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本辦法修正後所定標準為輔助上限。

正本

交通部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