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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機構人員如何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發文日期

107-10-12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1070056615號

主旨

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機構人員如何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考試院秘書長民國107年10月1日考臺組叁一字第1070008562號函轉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同年9月27日立院恩字第1070927-1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第102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次按保障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第19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三、其他於……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涉訟輔助辦法適用或比照適用之對象。
三、又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第2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是有關各服務機關(構)辦理涉訟輔助案件,皆「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並無裁量是否組成之權限;至審查小組組成成員部分,上開條文係列舉包含人事、政風、法制等人員,足見人事室與主計室人員,尚非屬法制人員;有關法制人員之認定,得參酌法制職系說明書有關業務內容判斷之。又如辦理涉訟輔助案件機關(構)無上列人員,尚得選任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涉訟輔助案件。
四、再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據此,涉訟輔助費用係以每案計算,並依繫屬於各級法院或檢察署之案號作為「每案」之認定標準,此業經本會106年5月2日公地保字第1060006401號函及107年5月30日公地保字第1070006273號函釋在案。
五、又按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如係自行延聘律師之情形,不論其是否為數人涉及同一訴訟案件,而延聘同一律師,其均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用,即非屬以服務機關名義與律師訂定契約之情況,爰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惟如係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而以服務機關名義與律師訂定契約之情況,則適用政府採購法,此亦經本會91年2月22日公保字第9101038號函釋在案。以上意見,敬請參考。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