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部民國115年4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150148127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另依本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號及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釋,所稱「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
三、綜上,公務人員如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職場性騷擾,而有涉及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者,服務機關得依上開規定,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視具體個案情節認定其是否係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