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公司民國114年5月9日銀法務乙字第11400006551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據此,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並未區分係於國內或國外執行職務,並應一體適用,其支給標準並依該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我國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2倍計算其輔助費用。
三、至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涉訟輔助,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得比照該辦法辦理,貴公司來函所詢,仍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