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部民國113年3月27日勞動關3字第1130141297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19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三、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關受地方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人(委員),其如因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勞爭法)相關規定所定調解業務而涉訟,得依上開辦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比照辦理涉訟輔助。又是否給予涉訟輔助,仍應視其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三、次按勞爭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4項規定:「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按該項授權訂定之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4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第13條第1項規定:「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第3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業務,得聘請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專職擔任調解人。」據此,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或受託民間團體指派之調解人,辦理調解工作,所執行者為各地方主管機關之勞資爭議業務,其因執行調解事宜致生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而請求因公涉訟輔助,自應由該地方主管機關本於業務權責,依涉訟輔助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認定。
四、貴部函詢準用對象及涉訟輔助權責之認定,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