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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部函詢公務人員未有涉訟事實即向服務機關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審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發文日期

113-03-04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1130001707號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公務人員未有涉訟事實即向服務機關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審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113年2月7日台內人字第1130006717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由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者,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是服務機關輔助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要件,各機關並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
三、有關來函所詢,公務人員形式上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即申請由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代為提起民、刑事訴訟一節,服務機關得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衡酌,先行通知申請人補件,俾利判斷其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而得提起民、刑事訴訟,以符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由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之要件。俟公務人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拒不補件時,提交審查小組召開會議進行審查。

正本

內政部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