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民國108年3月4日府人考字第1080039876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機關首長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除中央一級機關自行決定外,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服務機關發給。」第2項規定:「機關首長前於本機關擔任非首長職務涉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第11條第2項規定:「機關首長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除中央一級機關自行決定外,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原服務機關發給。」第20條第4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發給。」
三、茲以前揭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2項及第20條第4項規定,已明定機關首長前於本機關擔任非首長執行職務涉訟,或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除中央一級機關自行決定外,均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係由縣政府決定。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第2項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是該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應參照涉訟輔助辦法第2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適用同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由具有監督權限之直轄市政府決定之。
四、貴府來函所詢,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