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民國107年11月12日府人考字第1070254728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次按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係以其「依法執行職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為前提。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106年12月15日修正生效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死亡前已延聘律師者,其遺族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涉訟輔助費用。」增訂公務人員之遺族於符合上開規定,得為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該項規定係屬新增,對於修正生效前,涉訟公務人員已死亡且訴訟程序已終結者,即無從適用。
四、貴府來函所詢,仍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