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20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第4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及第5項規定:「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後,應先行自我重新審查復審人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做成是否合法妥當,並依上開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二、茲為協助各機關辦理考績(成)及懲處保障事件之答辯作業,爰訂定「考績(成)、懲處事件機關答辯檢核表」,請各機關辦理上開保障事件之復審答辯時,依該表逐項檢核並於答辯書詳述理由,併同相關證據資料檢送本會,俾利強化機關自我審查機制,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務人員權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