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端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寄至本會保障信箱電子郵件,收悉。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是公務人員如符合「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時間」、「執行職務」三要件,經機關覈實認定為加班,即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
三、臺端所詢關於執行職務處所之定義,例如公務人員於家中等待及隨時準備是否屬加班一節。茲以各機關服勤態樣多元不一,是否符合於長官監督命令下,必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業)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而屬加班範疇,應由服務機關依上開規定之加班要件,審酌其勤務態樣,就實際服勤情形加以判斷,至於指定處所係指執行職務之場域不限於辦公場所,尚與加班要件無涉。爰公務人員如未在辦公場所,惟經審認符合前開規定所定「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時間」及「執行職務」之加班要件,服務機關即應給予加班補償。以上意見,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