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端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寄至本會保障信箱電子郵件,收悉。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
三、是公務人員加班補償方式,以支領加班費或補休假且休畢為原則,未休畢之時數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休畢時,應例外結算加班費,倘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結算加班費,始以平時考核獎勵結算其未休畢補休時數。又公務人員已亡故者,以其獎勵結算未休畢補休時數,已無補償實益,爰應以加班費結算之,本會112年3月25日公保字第1120002873號函釋可資參照。
四、臺端所詢,就已亡故公務人員之加班補休,核發加班費疑義一節,依前開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已亡故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機關即應計發加班費;至於尚未逾補休假期限之加班時數部分,因於事實上無法補休,亦得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由服務機關審酌前揭「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之要件,主動覈實計發加班費。以上意見,敬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