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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留職停薪人員補休假時數辦理結算及補休期限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3-08-21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130012714號服務信箱

主旨

有關留職停薪人員補休假時數辦理結算及補休期限

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是公務人員加班時數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應於補休期限內休畢為原則;例外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始應結算計發加班費;再例外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以加班費結算,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規定之獎勵以為結算。
二、所詢有關留職停薪人員補休假時數依保障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辦理結算之疑義一節,茲以留職停薪公務人員因僅停止支薪而未離卸公職,即非屬該條項但書所稱離職人員,有關其留職停薪前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之加班時數,除服務機關認係因機關業務需要致其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者外,並無結算計發加班費問題;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仍應依前揭處理原則辦理。又該法條並無得因留職停薪而延長補休期限之明文,自亦無因而延長補休期限問題。以上說明,敬請參考。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