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略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是以,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人員,係以現職委任第五職等之公務人員,並符合上開規定者為要件。復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暨同條例第四條規定略以,醫事人員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已不再適用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準此,本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後,有關公立學校護士經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相關規定改任換敘以醫事人員任用,雖在改任換敘前業已符合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惟以其已不再銓敘審定官等職等,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委任第五職等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