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92-01-17
公訓字第0920000129號函
不得以律師實習為不可歸責事由保留受訓資格。
某甲以錄取91年專技高考律師並於律師事務所實習之事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經核律師高考報名之時點(91年7月1日至8日)乃在91年司法特考報名(91年8月14日至21日)之前,某甲於報考司法特考時,即應知悉倘律師高考亦獲錄取,將發生無法如期參加司法特考訓練之結果,且該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間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按:現為第4條)規定,不予同意保留錄取(受訓)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