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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可否以帶職帶薪或辦理留職停薪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疑義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9-01-26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0990000960號書函

主旨

現職公務人員可否以帶職帶薪或辦理留職停薪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疑義

說明

按律師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第3項)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又該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2條規定:「律師職前訓練之目標,在充實學習律師之專業知識,培養律師倫理觀念,增進實務經驗,使其具備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能力。」揆其立法意旨,律師職前訓練係以培育受訓人員具備擔任律師之基本能力為目的,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不相同,是以,本案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

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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