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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之公務人員,是否會受到更不利之決定或處分?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保訓會辦理保障事件,在公務人員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二、又為避免機關因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而予報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亦明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給予不利行政處分、不合理管理措施或處置。且保障事件如經保訓會作成撤銷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另為處理時,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在公務人員表示不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或管理措施,以保障公務人員依法提起救濟的權利。

 

三、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第2項亦明定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