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訴、再申訴之救濟標的: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所稱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申訴之具體事實如以上級機關名義發布,則服務機關之認定,以該權責發布機關為準;反之,則以實際任職機關為服務機關。至於提起再申訴,則一律向保訓會為之。
二、管轄機關: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所稱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 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申訴之具體事實如以上級機關名義發布,則服務機關之認定,以該權責發布機關為準;反之,則以實際任職機關為服務機關。至於提起再申訴,則一律向保訓會為之。
三、救濟期間:
為及時糾正機關所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以迅速救濟公務人員權益,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自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的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另服務機關原則上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作成詳備理由之函復,必要時可延長20日,如逾期未為函復,申訴人亦得逕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又如不服服務機關所為之申訴函復,應於申訴函復送達的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四、得否提起司法救濟:
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略以,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