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102-03-15
公訓字第1020003267號函
不得以與公司行號簽定契約為不可歸責事由保留受訓資格。
本案依某甲申請書所附資料,某甲於101年5月18日與某有限公司簽定聘任契約擔任該公司聘任人員之時點,係於旨揭考試報名(101年9月11日至20日)前即發生,某甲並於同年12月22日至24日應試,應可預見倘應旨揭考試錄取後,如未辦理離職,將有未能如期接受訓練之結果發生,故並非不可歸責之事由,爰依前開考試法第2條第3項(按:現為第4條)規定,不予同意保留受訓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