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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資考績可否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稱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以取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資格疑義。

解釋機關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

91-02-15

發文字號

部地一字第0九一五一二0一五八號書函

主旨

併資考績可否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稱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以取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資格疑義。

說明

查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五二一二七三號函略以,現職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其「曾任」薦任機要人員之年資,得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精神,予以採計換算,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按現為第五項)規定,經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後,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復查本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五0八九七號書函略以,現職委任官等人員,其曾以薦任機要官等參加考績(成)之年資,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後,所餘薦任年資及考績(成),得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按現為第五項)規定之年資及考績。是以,基於高資可以低用原則,薦任官等與委任第五職等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得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稱之年終考績。另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七九三一三號書函所稱併資考績,係指低(委任第四職等以下)併入高(委任第五職等)之併資考績,併予敘明;又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配合實務增訂但書規定:「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