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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按現為第五項)所稱「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是否包括同官等降調低職務,仍以原職任用之考績疑義。

解釋機關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

90-05-22

發文字號

九十法二字第二0二000四號書函

主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按現為第五項)所稱「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是否包括同官等降調低職務,仍以原職任用之考績疑義。

說明

查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按即須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等相當之考試及格,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相當年資),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按即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之限制。上開修正旨在兼顧考試用人及解決資深績優委任第五職等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之問題,且不降低中級以上公務人員之素質,爰就原有規定作一修正放寬,使具有一定考績、考試或學歷、任職年資及訓練合格等條件之現職委任第五職等人員,得以不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取得晉升薦任官等任用資格。是以,得依上開規定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應以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及其所具年資、考績為限,並不包括同官等降調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及其年資、考績,始符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