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本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四七九五0四號書函釋略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一定年限,是否需連續,若有中斷情形可否併計一節,為維當事人權益,曾有辭職再任或年資中斷等情事者,同意將其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予以併計。復查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七三七四七號書函釋略以,查本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四七九五0四號書函,同意中斷前後之年資得予併計部分,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第二款所規定之「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