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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考試資格並未特意限縮為初任當時之任用資格考試,曾應考試及格資格亦可採計。

解釋機關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

94-02-22

發文字號

部銓五字第0942469201號書函

主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考試資格並未特意限縮為初任當時之任用資格考試,曾應考試及格資格亦可採計。

說明

1.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第5項規定略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1項規定之限制: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3年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略以:「本法第17條第5項第1款所稱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三、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先予敘明。

2. 某甲現任某縣政府某地政事務所地政職系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員,歷至92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七級475俸點在案,其雖係以特種考試公務人員考試丁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行政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初任公務人員,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5項第1款僅規定「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未特意限縮為初任當時之任用資格考試,故某甲如曾應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行政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及格,並於93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依前開規定,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並得於訓練合格後,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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