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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署函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3-06-12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31060255號

主旨

貴署函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民國103年5月8日雲檢人宗字第10305001380號函。

二、按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規定:「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與涉訟輔助。」其修正理由載明,公務人員與機關間之訴訟,例如因損害賠償問題所提之民事訴訟,如仍應由機關給予該公務人員涉訟輔助,顯不符合涉訟輔助之目的,爰明定不納入涉訟輔助範圍。據此,服務機關因所屬人員涉犯刑事案件而予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即與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所定「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涉訟」有間。

三、又所詢上開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疑義一節。經查涉訟輔助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茲以公務人員如因涉犯刑事犯罪,經服務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犯罪偵查機關為義務告發,固不宜再認該公務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惟若同一案件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撤回起訴,依上開辦法第15條規定之意涵與法理,該公務人員如申請涉訟輔助,服務機關仍得本於職權,再行對其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加以認定。本件所詢因涉具體個案,仍請貴署本諸職權依前揭說明自行認定。

正本

臺灣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