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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後部分條文之適用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2-03-20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20003697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後部分條文之適用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102年3月18日府授人考字第1021081690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3項規定:「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稽其意旨,僅係說明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可行使之期間,與涉訟公務人員是否得重新提出輔助費用之申請,並無關涉。是涉訟公務人員前依修正前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議、續行偵查、交付審判等偵查階段之涉訟輔助費用,並經服務機關否准在案者,自不得依修正後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本辦法修正條文於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7日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又本辦法第17條所稱「限期」,係授權涉訟輔助機關本諸權責自訂合理之繳還期限,如公務人員未能一次繳還者,依本辦法第18條規定,尚得經涉訟輔助機關同意後以分期方式攤還,併予敘明。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