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貴關函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6-06-29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1060009287號

主旨

貴關函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關民國106年6月20日北普人字第1061024711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次按稽徵機關核算10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律師:(一)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四萬元……;其僅代撰書狀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一萬元,……。」據此,涉訟輔助辦法已明定有關延聘律師所為之法律上協助之內容,以及明定輔助延聘律師費用標準之最高上限。是各機關辦理涉訟輔助案件時,應本於權責,依個案延聘律師之實際情形,覈實依照上開標準發給。有關所詢同仁涉及民事訴訟第三審,發給之涉訟輔助費用標準問題,仍請本於權責,查明涉訟同仁延聘律師所提供之法律上協助,是否僅限於代撰書狀之服務,覈實依上開規定辦理發給事宜。

三、次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係規範服務機關已發給涉訟輔助時,為避免涉訟公務人員重複受有輔助費用之利益,明定該人員應就他造已為給付之部分,向服務機關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茲依來函說明二、(二)所示,貴關顯尚未核發涉訟輔助費用,自無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至公務人員因公涉訟,經法院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他造負擔時,應如何發給涉訟輔助費用,請視最高法院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執行情形,本於權責衡酌辦理。

正本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