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部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台財人字第0九三000三六五八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仍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第二項)前項原服務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是依上開規定,調、離職之公務人員,如原服務機關因「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等因素而不存在,應由其業務承受之機關為輔助義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其員工涉訟之事實發生於移轉民營之前,則應由該公營事業機構業務承受機關依規定辦理涉訟輔助,不因員工調、離職與否而有不同。茲依來函所述,中國農民銀行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移轉民營,因該銀行移轉民營後,並無依前揭規定給予所屬員工涉訟輔助之義務,自不應由該銀行為業務承受機關及依前揭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而宜由其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為業務承受機關並依規定辦理涉訟輔助。另所詢「發生涉訟之事實」,係指該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期間所發生之涉訟事實。準此,案內林員涉訟之事實係發生於該銀行移轉民營之前,是本案自應由 貴部依規定辦理涉訟輔助。惟 貴部是否給予林員涉訟輔助,則應以林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由 貴部本於權責就林員之原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得拒絕給予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