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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3-01-09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20018550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分署民國102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人字第1020033262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機關核發涉訟公務人員每一審級之涉訟輔助費用,均應以上開規定之標準為輔助上限。

三、次按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因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對之補充判決。而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最高法院99年4月15日99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29日102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所詢,前經貴分署於法院一審、二審及三審階段核予因公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因一審法院就檢察官已起訴具有可分性之數罪漏未判決,經二審法院函請法院補充判決,則基於補充判決係法院就可分之罪漏未審判,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及補充判決之審理程序屬原該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非屬新案件或重啟之訴訟程序,若貴分署已補助一審之涉訟費用,當事人再次申請(追加)同一審級之涉訟輔助,則貴分署於前後2次申請合計,於不超過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內,得予以涉訟輔助。

正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