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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貴府函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新舊法規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2-02-26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20001789號

主旨

有關 貴府函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新舊法規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民國102年2月18日府人訓字第1020027817號函。

二、依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業將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情形,排除涉訟輔助。查其修正說明載明,因公涉訟輔助之主要目的係保障公務人員免於因執行職務受民、刑事訴訟箝制,致影響公務之推動,而非鼓勵公務人員興訟,故公務人員如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地位對人民興訟而仍予涉訟輔助,即與涉訟輔助之本質不符;且公務人員若有維護權利之必要,仍得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由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亦可達到相同目的,又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無延聘律師之必要,爰將告訴人予以排除涉訟輔助之對象。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該條但書所定應適用舊法規者,係指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而言。據此,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程序為告訴人之情形,依前揭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修正規定,既已排除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核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定「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之事項」,自無適用舊法規之餘地。所詢有關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程序為告訴人,向服務機關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處理期間,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修正後之法規適用疑義,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正本

臺東縣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