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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人,因他案入監服刑中,可否以受刑人身分,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一案,復請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2-05-01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20006375號

主旨

有關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人,因他案入監服刑中,可否以受刑人身分,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所民國102年4月23日壽鄉人字第1020006456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依同法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仍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第14條第1項:「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據此,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且與法院裁判結果,無必然關聯,本會歷釋有案;其如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縱於離職後,機關仍應依規定標準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又涉訟輔助係就所涉訴訟個案作認定,與其曾否因另案判決有罪於服刑中,亦無必然關涉。至其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仍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審慎認定。

三、復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規定︰「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貴公所是否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之審查事宜,依上開規定本得依權責自行裁處。

四、相關規定及函釋均置於本會網站(http://www.csptc.gov.tw),歡迎上網查閱。

正本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