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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臺東縣政府鄺縣長因辦理考察觀光產業先進國家等案涉訟事項,應由何機關辦理涉訟輔助及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8-11-11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80011568號函

主旨

有關函詢臺東縣政府鄺縣長因辦理考察觀光產業先進國家等案涉訟事項,應由何機關辦理涉訟輔助及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98119日交人字第0980010391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縣(市)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略以︰「一、……二、於地方自治事項範圍內,……;縣(市)長、縣(市)議會議長涉訟之輔助事項,其決定之權責機關為具有監督權限之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例如因辦理環保事項涉訟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定之,又如因辦理營建事項涉訟時,由內政部決定之,以資明確。」是以,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應參照上開說明認定該自治事項具有監督權限之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決定之。至涉訟之自治事項如關係數個業務主管機關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規定,由受理在先之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決定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亦經本會97925日公保字第0970009326B號函釋在案。


三、次按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涉訟輔助機關之審查,應以該公務人員所執行職務是否屬其權限範圍,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本案所詢旨揭因公涉訟輔助,事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參酌前揭說明及本會上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核處。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