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貴府民國98年10月23日府人考字第0980115043號函副本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準此,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苟非依法執行職務導致之訴訟,本無予以涉訟輔助問題。又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亦經本會93年9月22日公保字第0930007456號函釋在案。
三、本案所詢應視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法定要件,及其涉訟案件係因職務範圍所衍生而定,惟事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參酌前揭說明及本會上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