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局民國106年8月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63172490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茲依本案來函所述旨揭審議會外聘委員聘派之依據及所職掌事項,渠等應係上開第21條第4款所定得比照涉訟輔助辦法予以輔助之對象。又是否給予涉訟輔助,仍係以渠等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