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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請就本會民國107年3月9日公保字第1071060076號函續為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7-04-09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70003466號函

主旨

有關貴府函請就本會民國107年3月9日公保字第1071060076號函續為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府107年3月23日府授人考字第10730214600號函辦理。



二、本會前審理公務人員因性別工作平等事件提起之復審案,審酌原應就職場內性騷擾行為採取有效防治措施之機關首長,於工作場所涉有性騷擾行為,其被申訴案件若由本機關之申訴處理委員會逕為調查及評議決定,因該委員會之組成須經機關首長核可,除相關人員調查時可能心生顧忌或疑慮外,亦易引發外界對其調查程序及審理公平、公正立場之質疑,爰依本會106年12月19日106年第16次委員會議附帶決議,建請勞動部研究考慮將行政機關首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交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惟經該部以107年1月8日勞動條4字第1060030689號函復以,公務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仍應循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修正途徑辦理。本會爰基於公務人員性別工作平等事件之救濟機關立場,以107年3月9日公保字第1071060076號函建請各機關,於修正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各機關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時,明訂所屬機關首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應交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機關決定。



三、茲依性平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意旨,公務人員所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公部門之機關(構)學校對其直屬機關首長具有指揮監督權限,此與私部門多係個別、獨立之一般公司行號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貴府所詢是否由本機關組成之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評議決定後,再送上級機關覆核一節,經考量說明二所述理由,以及性平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並無此一「覆核」程序,恐生法制適用疑慮,尚有未宜;爰認基於行政機關對人、對事之指揮監督體系,機關首長於機關內涉及性騷擾行為之申訴案件,以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上級機關組成之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及評議決定為宜。又本會上開107年3月9日函,並未改變各機關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調查及決議方式,尚無違反性平法、上開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法令規定之虞。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