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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就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相關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辦理。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0-04-14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00005427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就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相關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辦理。

說明

 


一、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8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4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性別、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因此,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有提供良好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各機關核應妥善維護公務人員免於遭受性騷擾之良好工作環境,爰應可寬認公務人員遭受性騷擾事件,亦屬保障事項之適用範圍。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規定,公立學校職員之性騷擾爭議,依保障法規定辦理。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保障對象,對於服務機關(構)、學校,依有關規定,就性騷擾成立與否作成決定,如有所爭執,得依保障法規定請求救濟。

二、 復按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基於機關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可能侵害公務員之人性尊嚴、隱私權及工作權等,此涉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且所造成之傷害,遠較身體傷害更難以回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意旨,屬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決定,應認定為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準此,公務人員如向服務機關申明遭受性騷擾,經該機關組成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得以該決定為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另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如服務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不予處理時,遭受性騷擾之公務人員亦得提起復審。

三、 又各機關所屬性騷擾處理委員會就公務人員申明遭受性騷擾,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審議決定書時,請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載明公務人員對該決定如有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四、 檢附公務人員性騷擾事件行政救濟流程圖1份。

正本

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

本會保障處、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