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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法定停職原因消滅及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之復職生效日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2-09-27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20012962號

主旨

關於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法定停職原因消滅及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之復職生效日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民國102年9月6日移署人訓盈字第1020132868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第4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第11條第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是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於辦理復職報到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應溯及自該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前經本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及同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釋在案。

三、至於公務人員因案受羈押,乃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嗣因具保而停止羈押者,係屬該法定停職原因消滅,有關其復職相關程序,自應依保障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四、貴署來函所詢因涉及特定個案,本會為行政救濟機關,未便先行表示意見。以上說明,尚請本於權責自行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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