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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部函詢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3-04-10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31060173號

主旨

貴部函詢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5622-1號函。

二、按稱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及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等規定觀之,保障法對所保障對象之範圍已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是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所稱之「依法任用」,自應作相同解釋,即以依法律任用者為限。惟目前部分公營事業仍未制定任用法律,僅以內部行政規章進用人員(例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人員)。該等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即非屬依法任用之人員。準此,公營事業機構非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即非屬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所稱之依法任用之人員,有關其權益之爭執,自不得依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

三、來函所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進用之臨編薦派回國留學生,是否準用保障法一節。經查是類人員係前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依「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推介至各機關(構)服務,再由各機關(構)依其人事法令進用;其經推介至公營事業機構者,須符合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所定「依法任用」之要件,始為該法保障之對象。茲依來函所附資料,經該會推介至土地銀行服務者,尚無法認定是類人員係屬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之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有關其權益之爭執,即無從依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

正本

勞動部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