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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爭議,可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以資救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1-10-04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10031351號

主旨

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爭議,可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以資救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民國101年9月26日勞資3字第1010126974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又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是有關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保障對象之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應適用或準用保障法所定之復審或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且於保障法未規定者,始有其他有關法律之適用。

三、復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如屬前開保障法所定保障對象,就上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事項之爭議即應依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尚不應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

正本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