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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台端詢問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及第14條之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3-03-06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30002180號

主旨

有關台端詢問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及第14條之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民國103年2月24日函。

二、按本會為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專責機關,負責公務人員保障法制之研擬、規劃、解釋,並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或再申訴救濟時,就個案為審理決定。因此,對於尚未提起救濟之個案,本會未便先行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三、次按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此係因考量受任律師與當事人間具有高度之信賴基礎,至是否延聘律師或委任何人為律師,仍應尊重公務人員本人之意願。準此,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時,揆諸前揭說明,應先徵得公務人員之同意,或由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補助費用。復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上開輔助,係指偵查每一程序或每一審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又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包含偵查程序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為該法之效力所及,故該涉訟人員於上開各偵審階段均得分別或合併向服務機關請求補助,迭經本會歷釋在案;又所涉訟案件之各該審級,如係於本辦法102年1月17日修正生效前已終結者,其輔助標準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請參考。

四、台端如認服務機關通知繳回涉訟輔助費用之行政處分,影響權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會提起復審。相關須知,可至本會網站之保障業務專區查詢。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