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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2-07-02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20009302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102年6月24日經人字第10200608840號函。

二、按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事實發生於該辦法修正發布前者,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所詢貴部水利署人員前因執行公務經檢調單位以被告身分偵訊,獲不起訴處分,依修正前涉訟輔助辦法規定申請涉訟輔助在案;嗣檢調單位續行偵查,貴部水利署人員復於100年及101年分別應訊,並於101年2月6日及12月25日分別獲不起訴處分,該因續行偵查應訊而延聘律師之費用,得否依修正後之涉訟輔助辦法規定申請涉訟輔助一節,茲以所述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其程序既發生並終結於涉訟輔助辦法修正發布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請參酌。

三、另所詢當事人得否延聘其兄弟擔任律師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第30條第1項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第2項規定︰「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又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係以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始得請求,至延聘律師之人選,要非所問,此觀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併予敘明。

正本

經濟部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