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91年1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1年內或回國服務後1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5年內為限。」是以,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需先調派簡任職務者,應於96年1月30日以前調派(到職),並在調派後1年內補訓合格;至96年1月31日以後,即不得未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先予調派簡任職務。另駐外人員,並不受該5年期限之限制。上開規定期限,惠請於辦理所屬人員陞遷或核准所屬人員升任簡任職務時予以注意考量,以避免期限過後仍予調派,而致須註銷升任之情事發生,影響當事人權益。
二、另前開5年期限規定,於考試院94年8月1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任用法修正草案第17條第3項規定中,雖將其刪除,惟在該修正規定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前,仍應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所規定期限辦理,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