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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會撤銷升官等(資位)訓練及格資格者,可否歸責於受訓人員之認定標準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5-09-05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1052161104號函

主旨

經本會撤銷升官等(資位)訓練及格資格者,可否歸責於受訓人員之認定標準

說明

 一、按各項升官等訓練辦法第20條第5項、第6項規定略以,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者,於本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遴選)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本會參加本訓練。但其撤銷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本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3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遴選)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函送本會,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本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二、上開各該訓練辦法第20條所稱可否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係以受訓人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為認定標準:


(一)所稱「故意」,參照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係指受訓人員對於不符參訓資格仍參加訓練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例如受訓人員對參訓資格事項提供不實或不全資料或有所隱瞞,致主管遴選)機關誤送該員參訓者。


(二)所稱「重大過失」,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係指受訓人員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例如依上述各該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受訓人員均已繕具受訓資格確認暨同意書;另本會亦均要求受訓人員、各服務機關及各主管遴選)機關填具參訓資格檢核表,逐項勾選確認各項受訓資格要件,並經受訓人員簽章在案。爰如日後發生因參訓資格不符致撤銷訓練及格資格情事者,受訓人員即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正本
副本